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村**号外,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区,务工人员。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讯问并告知权利义务,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张某丙(已起诉)与杨某某因租赁仓库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丙遂与其公司员工张某丁(已起诉)、彭某某(已起诉),将第三方货主委托杨某某保管在仓库内的货物以断电封门的方式扣押,张某丙、张某丁、彭某某在明知被扣押货物的第三方公司耽误出货会承担高额的违约金等损失情况下,利用第三方公司着急提货的心理,以出货需要先缴纳仓库占用费为由,敲诈勒索青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货主共计人民币454530元。
在上述张某丙等人与第三方货主签订协议收取款项的过程中,张某甲按照张某丙的安排经手收取青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交给张某丁、清点了**公司交到张某丙办公室的现金以及协助张某丙打印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丙、张某丁、彭某某三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已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张某丙招聘到青岛**公司担任会计岗位职务的人员,在张某丙等人的整个犯罪过程中接受张某丙安排实施的收取、清点第三方交给张某丙的现金以及打印协议书的行为,系其作为会计人员工作范围内的职责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张某丙等人系犯罪行为并参与,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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