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社区**组,现住麻某县**镇**房**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锄头将陈某某打伤。2020年7月20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费用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物品由麻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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