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黄景卫、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景卫、何豪强、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0时许,在长垣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家中,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梁某某与张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36万元,获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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