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98********,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李某某、张某乙、被害人言某某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厂灯光球场打篮球,因在打球过程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身体碰撞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甲先用手推搡张某乙,而后张某乙、李某某用手打了张某甲面部,致使张某甲左额部头皮血肿。张某甲用拳头还击李某某时,李某某躲避,张某甲击中站在一旁的言某某右眼部,致使言某某右侧眼眶下侧壁、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言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言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甲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言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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