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五部刑不诉〔2020〕Z8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东莞市**镇**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乡**村**号。2008年6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0月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9年12月1日22时许,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北海稻酒店527房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害人林某某一起坐在沙发上,后因张某甲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将林某某的手机拿走放在桌子上。随后,张某甲就和张某乙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用拳头打了林某某的脸部,用脚踢林某某的胸部一下,接着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对林某某拳打脚踢。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左颧弓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损伤达轻伤二级。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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