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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在微山县**镇街道**路**村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停车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枣庄市高铁站薛城分局巨山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到案。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相互谅解协议,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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