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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本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和平区**大街**里**号**号被害人王某某住所,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1、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右侧上下唇可见两处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3、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鼻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张某丙、毛某某等四名证人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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