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诉刑不诉〔2016〕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3********,汉族,专科毕业,工人,家住大荔县**街道办**巷**号,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0日晚23时许,张某乙(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在大荔县**街**店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扯,后张某乙给袁某某(已起诉)打电话叫其帮忙,袁某某遂伙同被千某某(已起诉)各持一把刀具驾车来到**店门口,四人对张某丙实施殴打,期间袁某某、千某某二人用刀将被害人张某丙砍伤,张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也对被害人张某丙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丙之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本案中张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对张某甲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