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晚,在兴化市开发区**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道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张某甲至张某乙宿舍内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张某乙面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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