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4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巫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巫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同家族的张某乙因土地补偿费用事宜素有矛盾。2020年3月31日上午,张某甲在巫山县龙门街道梨早村7组180号附近院坝内与张某乙的家人张某丙发生纠纷,后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丁与张某甲的侄子张某戊抓扯起来。被害人向某某(张某丙妻子)赶来劝架,张某甲使用手中的木质拐杖将向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巫山县龙门街道梨早村7组180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院病历、民事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已满71周岁,年龄较大,案发后已被刑事拘留12天,起到了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不适合长期羁押。
2.本案系因同宗同族的家族矛盾积怨而起,其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与普通的治安打架案件有所区别。想要化解积怨已久的家族矛盾,还是应主要依靠双方良好的沟通和基层组织、派出所等部门积极、正确开展群众工作。刑事打击手段只能作为辅助,否则很有可能适得其反,加深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家族、邻里甚至子孙后代之间的团结稳定,社会效果不佳。
3.根据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或有关部门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或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该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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