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住镇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14年10月因赌博被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1日取保候审,被本院于2019年8月25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路某甲(被害人路某某之子)因急需用钱,通过张某丙介绍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款17500元,并在其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父甘M****5号小型客车留置在张某甲处。
2019年3月17日早晨,路某某发现其甘M****5号车不见了,在打电话询问路某甲后得知该车在张某甲处,遂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电话联系约定协商要车事宜。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路某某在城关镇东盛安置小区门前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路某某摔倒在水泥地上,致路某某膝盖着地受伤;路某某也用拳头在张某甲面、胸部击打,将张某甲眼镜摔坏,后被郭杰等人拉开。当天晚上,路某某被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上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费用共计6094.10元。
2019年6月4日,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8日张某甲、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张某甲支付给路某某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2000元,取得被害人路某某谅解。2019年6月17日,镇原县公安局对路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等事项已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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