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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甲,慈利县慈姑事务所律所。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组织工人在其家房屋与滕某某房屋之间的巷子进行施工,滕某某的妻子沈某某因对巷子权属有异议阻止施工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沈某某先后持短棍、火砖殴打张某甲,后被害人滕某某上前给沈某某帮忙,与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滕某某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滕某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7日,张某甲与滕某某达成调解,张某甲赔偿滕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滕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事件的引发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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