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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倪某某擅自将其打开的水管阀门关掉,其用拳头将倪某某左耳打伤,造成倪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中方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甲赔偿倪某某损失19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院住院病案、医院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唐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怀化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还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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