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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乡**村**组**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园**园**栋**单元**室。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沙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1999年10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5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刑)、胡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某某甲在沙市区中山路新天地舞厅跳舞时,遇见唐某某、叶某甲、某某乙等人,为替朱某某的女友邓某某出气,朱某某、张某甲二人上前训斥了唐某某、叶某甲、某某乙,朱某某动手打了其中一人,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唐某某、叶某甲、某某乙也上了一辆出租车,张某乙便叫朱某某、张某甲下车阻止其跟踪,朱某某、张某甲二人下车后与唐某某、叶某甲、某某乙相互争执打斗,朱某某、张某甲二人被唐某某、叶某甲打倒在地,张某乙便跑到一夜宵摊位拿起一把菜刀对唐某某、叶某甲挥砍,致唐某某背部、腰部右肩及右上肢多处被砍伤,叶某甲左手手臂被砍伤,双方各自离开现场。随后张某乙找到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并提议到大庆路四医就医时见机寻找对方,朱某某恐在四医再次遇到对方,路过家门时在家里拿了两把水果刀,一把稍小的给了张某甲,自己则拿了另外一把,然后朱某某、张某甲等某某甲到四医院住院部外科一楼换药室,张某乙看见换药室内的病床上躺着一名男子,形似与其打架的其中一人,便告知朱某某、张某甲二人,并说:自己的仇自己报。朱某某、张某甲二人持刀冲进换药室,追砍躺在病床上的叶某甲,叶某甲爬起来往外跑,朱某某、张某甲持刀追赶叶某甲,朱某某在追至室外时持刀刺中了叶某某的左腿部,叶某甲逃至医院灌木林躲藏,朱某某、张某甲等某某甲随后离开医院。被害人叶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4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叶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持窄而长的单刃类锐器刺击左下肢后侧造成左侧股深动脉及股静脉的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第二天,朱某某、张某甲二人听说叶某甲在医院死亡后,便先后潜逃至外地。

1999年10月3日,张某甲到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投案自首,1999年10月8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张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何某某、唐某某、某某乙、张某乙、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叶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1997.7.24”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逃避侦查,案发至今已过追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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