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镇供电所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邻里琐事素有矛盾。2019年12月16日晚19时23分左右,张某丙因其母亲白天与张某乙争吵一事至海盐县**镇**村**号被害人张某乙家围墙外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拿竹竿捅、戳。被告人张某甲听到争吵后赶至被害人张某乙家围墙外,在被张某乙拿竹竿戳痛之后,为发泄私愤,也采用木棒捅的方式故意伤害张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肋骨骨折2处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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