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5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傍晚,在昆山市**镇**村**组**号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母亲黄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的老婆蒋某某因为宅基地的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拉扯,而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顾某某也参与争吵,在此过程中,两人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顾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顾某某鼻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鼻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沈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此外,在案发后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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