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息烽县新华社区龙港商贸城农贸市场内因买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王某某的眼睛、嘴巴等部位打伤,致王某某C1、D1牙缺失。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