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河北省邯郸市峰矿区**小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17 日20 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一饭店内饮酒后,来到**健身房门口,双方因阻拦对方酒后驾车争抢汽车钥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外伤致:肋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手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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