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工业园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被害人张某乙离岗时间过长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扇耳光、拳击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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