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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院决定,2021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杨某某非法经营柴油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给予的卖油款作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光盘和U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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