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30日、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承包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号二楼**五角场店,由张某甲实际经营管理并承担各项开支及盈亏。2019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累计拖欠39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下同)49万余元,经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责令整改后依然不予支付。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赔了38位员工工资,后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将所有员工工资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雷某某、杨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证实2018年9月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餐饮**五角场店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1月至3月,张某甲拖欠其等人工资共计40余万元。
2.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接手**五角场店的实际经营,包括收取营业款以及发放员工工资等;张某甲提供的与杨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告知函》系2019年3月6日补签。
3.营业执照等复印件、《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起承包**餐饮**五角场店。
4.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张某甲尾号8838工商银行卡流水,证实**餐饮**五角场店由张某甲实际经营管理并承担各项开支及盈亏,2018年4月,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餐饮足额补发雷某某等32名劳动者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40余万元工资的事实。
5.《收条》、回单详情、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将拖欠员工的工资结清。
6.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7.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交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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