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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合伙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无证经营张某甲钢筋制作加工场,并雇请被害人刘某某、毛某甲、朱某某、毛某乙、彭某某等人从事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事返回老家,而未支付上述被害人刘某某、毛某甲、朱某某等五名工人自201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1776元,经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以短信通知和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形式,责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拖欠工资,二人仍拒不支付。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毛某甲、朱某某等五人自行前往两家用工单位结算工资人民币40180元。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毛某甲、朱某某等5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和坦白情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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