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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 拜民初字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偿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7645.57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未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8月3日,陈某某向拜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4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向张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于2016年被拜泉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15日。案发后,张某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2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2019年1月31日张某甲到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单、在逃人员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提审、谈话及执行笔录、情况说明、车辆协议书、车辆信息、不动产调取证据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况说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法律生效文书证明、银行流水、通用凭证、执行和解笔录、收据、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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