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街**号**单元**层**号,系西安市***人民法院法官。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由本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不起诉。其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21日退回第三检察部补充侦查,第三检察部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卫某某(二人为《借款保证合同》债务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以下简称西安华昊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未履行(2015)西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西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雁执证字第00067号,承办法官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2016年11月4日,张某甲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宁县公安局)送达了(2015)雁执证字第000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宁县公安局协助提取西安华昊公司在该局应得工程款2819999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卫某某(二人为《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人)、西安华昊公司、西安思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为《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保证人)未履行(2015)西碑证经字第7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雁执证字第00107号,承办法官为闫某某。2015年8月、2016年3月,闫某某分别依法向永宁县公安局送达了(2015)雁执证字第00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雁执证字第0010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要求永宁县公安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西安华昊公司应得工程款4460000元。
2017年4月6日,永宁县公安局通过永宁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法院执行款专户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西安华昊公司的工程款3003689元。2017年4月12日,张某甲在明知协助执行款数额明显与其办理案件要求协助的执行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未经核实,将全部执行款开票,并于次日将其中2120607元错误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任某某。2017年12月5日,张某甲将尚未发还的850000余元退回**法院财务,闫某某在扣除执行费后,于同日向隆森公司发还841568元。2018年11月1日,刘某某向**法院还款1000000元,同年12月27日,**法院向隆森公司发还案款987600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已造成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19206元。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同事陪同下至我院归案。2019年8月8日,**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刘某某其他款项2472600元发还给隆森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案件全程运行单、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送达回证、邮件系统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宁县公安局复函、会议记录、西安银行汇兑来账凭证、西安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人民法院退款通知单、执行裁定书、退款收据等;
2.证人梁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贾某某、闫某某、赵某乙、刘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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