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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强奸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4-104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6日上午,在海城市**小区B7号楼5单元501室,因为与其同居的张某乙(被害人,女,52岁)离家出走一段时间而将张某乙殴打致伤,后与张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同日晚上,在海城市**镇**村张某甲家中,张某甲又与张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仍然同居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居关系,其二人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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