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阳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年初,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丁、华某某经密谋,为非法获利,合伙在阳春市多间店铺内设置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以上分、退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月每台机支付店铺老板200元至400元不等的租金及所赢赌资5%至10%的提成,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及月营业额8%的提成先后雇佣张某庚、张某戊等人负责游戏机日常的上分、结数等工作。该团伙中,张某乙、张某丁、蔡某某三人以现金出资;张某丙则以手上原有的游戏机出资,负责管理和投放游戏机;华某某则负责苏通关系并驾驶粤A79****小货车将赌博游戏机投放在各店铺内;张某戊负责管理河西片二十台赌博游戏机的日常兑分机器维护等;张某己应蔡某某雇请到赌场工作,由张某己负责该赌场赌博游戏机的日常兑分机器维护、赌场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等,后由张某庚接替其工作后离开;张某庚负责管理河西片二十四台赌博游戏机的日常兑分机器维护等,并负责每日将河西片所有的赌博游戏机的收益情况向张某甲汇报、核对;张某甲在阳春市经营了几天时间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团伙工作人员租得住房后离开。
该赌场每天获利不少于1000元,至2018年7月14日,共经营三个多月,非法获利不少于90000元。2018年6月底,张某丙脱离上述团伙,自己经营分得的已投放的8台游戏机,至2018年7月14日,非法获利不少于1000元。2018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阳春市河西泰一街一巷仓库内扣押游戏机33台,同日在华某某驾驶的粤A79****小货车扣押游戏机3台。2018年7月14日至23日,公安机关在胡某某、范某某等33人的店铺内扣押游戏机共计39台。上述75台游戏机中,经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有57台能正常运作,其中水果机14台,鲨鱼机19台、野兽机24台,每台游戏机各有一个机位,57台游戏机共有57个座位,均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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