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回到其所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小区,在路过该小区的2、3栋楼下时,无故用钥匙先后将张某乙停放在2栋楼下的一辆宝马牌X5小车(车牌号:桂A****A)、杨某某停放在3栋楼下的一辆宝骏730小车(车牌号码:桂A****5)、韦某甲停放在3栋楼下的一辆马自达小车(车牌号码:桂A****6)、雷某某停放在3栋楼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小车(车牌号码:桂A****9)随意刮花。经鉴定,本案张某乙被损坏的宝马牌X5小车、杨某某被损坏的宝骏730小车、韦某乙被损坏的马自达小车、雷某某被损坏的丰田汉兰达小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80元、500元、500元、2100元,共计7480元。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本案四名被害人共计26700元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四名被害人均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刮花车辆照片、汽车维修收据、发票复印件、车辆被刮花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嫌疑人家属赔偿四名被害人的微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韦某乙、雷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价值不大,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时案发后也对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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