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交警大队辅警,户籍地宁夏中宁县**街**号,现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同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13日、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某某(另行处理)为强揽学府中央工地建筑工程,指使白某某、张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到中宁县学府中央工地将刘某甲工地围栏钢管拆除,并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李某某的外甥)听从张某乙指挥。后张某乙安排张某甲拉乘四、五个架子工及一袋洋镐把到学府中央工地,张某乙指挥张某甲将车辆停在刘某甲负责的工地围栏附近,安排架子工拆卸钢管并装车,张某甲负责开车。在拆卸钢管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前来阻拦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召集朱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一起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后抬到了工地门口扔下。被害人刘某甲赶至现场后与张某乙继续发生争吵,张某乙、朱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围起来拳打脚踢,后张某乙、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张某甲开车逃离时被刘某甲父子等人拦住,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甲从货车上拿出一根木棒准备打刘某甲等人,被此时出现的白某某将木棒夺走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均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将在工地拆除围栏时打伤他人的事情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委托白某某处理此事,后在白某某的调停下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宁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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