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冠状肺炎病毒在全国爆发后,为防止病毒的输入和扩散,镇原县临泾镇政府设立祁焦等四个疫情防控检测点,委托各行政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进出行政村的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2月10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乘坐其弟张某乙驾驶的甘M*****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镇**行政村**自然村出发,欲沿S318线前往庆阳市西峰区,车辆行驶至临泾镇祁焦行政村村委会设立的检测执勤点时,被执勤点工作人员拦停,要求登记车辆及车内人员信息。张某甲从副驾驶下车后向工作人员祁某甲说:“都是临泾人,登记啥呢”,随即将现场的锥形筒挪到路边,工作人员祁某甲见状便上前将该锥形筒放回原位,要求张某甲登记后再离开,张某甲便将祁某甲推倒在地。张某甲在登记时与现场另一名工作人员祁某乙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张某甲在祁某乙胸部、头部打了几拳,祁某乙还手在张某甲头部打了几拳,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之后,张某甲到检测点帐篷门口拿起一把铁锨,祁某乙见势躲开,张某甲拿铁锨将现场的一张办公桌打翻,在场工作人员祁某丙将铁锨夺下,后张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张某甲也步行逃离现场。
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祁焦疫情防控检测点的损失,并取得执勤工作人员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临泾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祁某丁、祁某丙、张某乙、申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乙、祁某甲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执勤人员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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