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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胡同东**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晚上19时许,在石家庄**高等专科学校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往学校水果店送西瓜时,因无出入证被值班保安阻拦,后张某甲驾车强行闯入,将拦车杆撞坏。案发后,张某甲与学校达成调解并履行。

2016年11月14日,因张某乙在经营**小吃部过程中与经营**饭店的郝大帅发生矛盾,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饭店将郝某某打伤,并将**饭店的门玻璃砸坏。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毁物品价格为126元。 案发后,张某甲等人与郝某某达成调解并履行。

2017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在石家庄**学院校园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校园快递门口租赁合同与鲁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靳某某用手机录像时,张某甲抢过靳某某手机摔坏,后又将该手机扔在校园快递对面地里。经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张某甲与靳某某达成调解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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