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某某,住望某某**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望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末,望某某东郊乡前水五村农民张某甲因其父张某乙竞选东郊乡前水五村村书记时,同村支部委员姜某甲、韩某某未给张某乙投票,张某甲就此事怀恨在心,于2018年1月1日晚20时独自一人开车带着镐把儿来到东郊乡前水五村,将本村村民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三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后逃跑到外地。经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三家被张某甲砸坏的玻璃进行价格认定,总金额为1895.84元。2019年12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谅解书、望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损坏的塑钢窗玻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望某某**镇**村**屯韩某某家窗玻璃被砸现场平面示意图、望某某**镇**村**屯姜某甲、姜某乙家窗玻璃被砸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姜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绥化市望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砸碎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三家窗户玻璃的毁财行为,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鉴于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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