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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向江苏**造纸有限公司供应废纸时,为人为降低所提供废纸的杂质率,使用微信多次向江苏**造纸有限公司国废质检部员工随某某、孙某某分别行贿人民币64200元、人民币45900元,合计人民币1101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乙、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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