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102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个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讯问并告知权利义务,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租赁侯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西侧一块土地,约定每年租金700000元。后张某某与侯某某达成协议,由侯某某负责将该地施工硬化。同年9月,张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该块土地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将已经硬化完毕的该土地出租给青岛**物流公司用于存放集装箱,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2633914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支付硬化地面工程款及其他欠款导致资金紧张,遂与青岛**集团公司的李某某商量,由李某某具体操作,用购买房屋抵押借款的方式周转资金使用。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与代表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张某某购买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号**大厦”的503户、704户、903户、1003户、1203户、1303户6套房屋,每套房屋交纳10万元购房首付款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办理该6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张某某持证抵押,但该协议未约定房屋尾款的交付时间。2015年6月23日,张某某又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购房款还款函告计划书》,与李某某约定了房屋尾款3530048元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李某某具体操作,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部收到首付款时即陆续将上述6套房屋为张某某的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分别落在了张某某、孙某某、贺某某及张某乙名下。至2015年6月5日,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共收到张某某购买房屋首付款7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张某某以该6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张某丙借款4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偿还了所欠侯某某硬化地面工程款所欠的债务,未支付所欠房屋尾款。同年5月,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租赁费2430000元,张某某遂将该款又偿还了所欠侯某某的工程款债务。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支付给李某某6万元作为好处费,并送给李某某一块寿山石印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邵某某收到张某某父亲交付的张某某所欠房屋尾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取得房屋抵押款后支付所欠工程款,应认定其将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结合其在侦查过程中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行为,综合考虑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购买房屋理由及用途、抵押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以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在经过二次退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笔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和社会危险性不大等情节,综合本罪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动机、涉案数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