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周某甲与刘某某口头协议由周某甲继续承租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的房屋,租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金为4500元,租金于2019年3月底支付,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表示承担部分房租。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杨某某和张某甲共同使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的最左侧卧室,张某甲和张某乙持有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的钥匙。
2019年3月22日14时许,周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最左侧卧室向张某乙支付200元后,张某乙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供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五人吸食。
2019年3月23日14时许,周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最左侧卧室向张某乙支付200元后,张某乙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供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五人吸食。
2019年3月25日,周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最左侧卧室向张某乙支付200元后,张某乙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供周某乙、张某乙、杨某某三人吸食,后周某甲、张某甲来到该房间内将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吸食完毕。
2019年3月26日,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将张某甲、杨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张某乙五人抓获,2019年3月26日20时许民警依法对该五人进行尿检,该五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直至2019年3月26日,周某乙未向刘某某支付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的房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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