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坪**号附**号**,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世纪**栋**;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现在家。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5日、4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4、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处)的雇佣,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村**路**号** 、**、**三套租住房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乙、熊某某等人卖淫,并每次收取嫖资中的50元作为容留、介绍费用,共计获利15000余元。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均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雇佣,在李某某所开设的容留卖淫的场所主要从事做饭、做清洁等劳务性事务。虽然有证据显示张某甲有时受李某某安排,临时做一些诸如把李某某招揽到的嫖客带到卖淫窝点、为完成卖淫活动的卖淫女作记录等事项,但证实此类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达到证明张某甲实施这些行为是其在该卖淫场所的具体工作内容之一,或是其职责所为。此外,认定张某甲实施了容留卖淫(参与租赁用于作为卖淫场所的房屋)、介绍卖淫(实际参与招揽嫖客)以及与嫖客谈嫖资、收取卖淫提成、为卖淫女定规矩等行为的证据要么相互矛盾,要么不能相互印证,要么系孤证,要么不确实,均不能被依法采信,且本案已无再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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