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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碍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其女儿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创鑫汇汽车维修中心对面路边阻拦综合执法车辆通行,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孙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警情。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张某乙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并抓挠民警陈某某,造成民警陈某某右手受伤。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推搡民警并举拳欲殴打民警陈某某,后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民警陈某某右手腕背侧皮肤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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