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许,安山派出所到安山镇总屯村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违法人员陈某某、张某乙进行传唤时,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上前阻拦推搡民警。乔某甲将民警黄某某的臂部抓伤,乔某乙将辅警赵某某拽倒,致使赵某某肘部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一旁怂恿乔某甲殴打民警,乔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块欲砸民警,被民警喝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安山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有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有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有张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民警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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