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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2********,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醉卧在浦东新区**路**号门口,塘桥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故争抢民警高某某手持的警用PDA致该机落地,又辱骂并脚踢被害人右侧腿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强制带至派出所,到案后无法记起犯罪事实,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后被不起诉人一方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民警高某某的简要信息查询、人民警察证,证实高某某系塘桥派出所警察;

4.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当时系根据110指令处警;

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6.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高某某执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妨害公务的情况;

7.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悔过态度良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福州商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武术协会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免于起诉申请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民营企业实际负责人,同时担任福州商会副会长、浦东新区去武术协会副秘书长等职务,平时表现良好,对社会作出了贡献;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0.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张某甲认罪认罚;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民营企业实际负责人,起诉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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