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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作证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磐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无职业,现住磐石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初,丁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借款计300余万元(其中张某甲出借15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于2014年1月24日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妻子)出具一张借款700万元的借条,张某乙做担保。之后,丁某某李某某暴力讨债,以及本人挪用磐石**配送中心资金2000余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为避免损失并虚增债务,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12月5日以张某甲名义,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乙偿还其700万元借款。期间,证人张某丙在张某甲指使下,向法院出具了通过张某甲借给丁某某借款150万元的虚假证实材料,但该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判决书中没有引用。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张某甲借款700万元”的民事判决,该案现被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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