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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家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D0****小型轿车搭载1人行驶至东延路松涛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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