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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其暂住地横山桥镇**村委**村**号,后被他人举报,交警部门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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