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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黄河路武装部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物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72mg/100ml,系查获型酒驾,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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