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6日21时37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U的白色北京牌小型汽车沿西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邦均南环路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19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张某甲驾驶车辆状况良好,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后果,且醉酒驾驶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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