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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句容市**风景区**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浙EH****小型轿车从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广小区行驶至雉城街道长海路金陵路至长安路路段处,被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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