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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J****的小型客车,搭乘张某乙等三人,自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车站附近出发往统景中交隧道局项目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统景镇景奇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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