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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泉**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00时5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会展中心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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