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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楼**路**号**栋**楼,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妻子陈某某还有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家中吃晚饭(位于岳麓区**路**号**栋1门),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喝了4两红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潇湘大道、银盆岭大桥、三一大道、车站路、双拥路将王某某和她老公送回家(位于开福区第一湾),之后就继续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沿双拥路、车站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银盆岭大桥东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11日0时18分,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3.2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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