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道**家园**栋**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韶山市往本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方向行驶,途经325省道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村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又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69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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