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街**号。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检查站地方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明的证言,民警张燕丰、吴晓辉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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