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办企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D****号牌小型轿车在玉某市清港镇群兴路行驶,其间碰撞、刮擦停在路边的两辆汽车后驾车逃离,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次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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